
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
第一编 总则
第四章 对违法犯法党员的纪律处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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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二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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党员被依法留置、拘捕的,党组织应当凭据治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、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。凭据监察机关、司法机关处理结果,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,应当实时予以恢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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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三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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党员犯法情节轻微,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,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分的,应当给予取消党内职务、留党观察或者开除党籍处分。
党员犯法,被单处分金的,依照前款划定处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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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四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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党员犯法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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�。ㄈ┮蚬Х阜�,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(不含三年)有期徒刑。
因过失犯法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、拘役的,一般应当开除党籍。关于个体可以不开除党籍的,应当比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划定,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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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五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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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,党组织应当凭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、裁定、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、性质和情节,依照本条例划定给予党纪处分,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(单位)给予相应处分。
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、任免机关(单位)给予的处分、行政处分,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,党组织可以凭据生效的处分、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、性质和情节,经核实后依照划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。其中,党员依法受到免职以上处分的,应当依照本条例划定给予取消党内职务以上处分。
党员违反国家执规律则、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,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,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、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,依照划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。
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,监察机关、司法机关、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、裁定、决定等,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爆发影响的,党组织应当凭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、裁定、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。